組織章程

關於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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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勞工大聯盟總會章程

109.11.01 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實施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全國勞工大聯盟總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並以促進全國各業工會交流聯誼、擴展會務、保障勞工合法權益、帶動國家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並依相關法令規定推動及執行:
一、促進各業工會資訊與技術之交流,以擴展會務。
二、適時反映工會與勞工需求,以爭取合法權益。
三、配合政府推行各項勞動政策及相關法令,並提供建議或諮詢。
四、協助會員或勞工有關勞動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促進勞資調解與合作等相關事項。
五、參與各國際團體有關術及技術之交流活動,辦理國際、兩岸、移工、青年權益及國內各項專案計畫,參訪、觀摩活動及交流合作事項。
六、編印有關工會書刊。
七、參加或舉辦各項社會弱勢顧社會運動。
八、辦理會員在職員工訓練。
九、辦理會員勞工安全衛生教訓練。
十、接受機關、團體及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辦理兩岸勞工事務交流相關業務。
十二、為提升勞工職業訓練需求,受政府各機關、事業單位、職業工會、同業公會、財(社)團法人、社福機構與其他人民團體等之委託規劃及辦理有關勞動條件、安全衛生及技職教育等訓練。
十三、協助政府機關、學術及各事業單位辦理勞資聯誼活動、政令宣導、勞資問題專案研究、就業服務促進之諮詢與專案及學術交流等研討工作。
十四、辦理其他法令規定達成本會宗旨應辦事項。
第四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五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六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七條
本會會員及會費分類如下:
一、團體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之機構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每一團體會員得推派10人,以行使會員權利;每一團體入會費新臺幣2,000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常年會費每一代表新臺幣6,000元。
二、贊助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且贊助本會經費、資源之個人或團體,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為贊助會員。
第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贊助會員無前項權利。
第九條
本會理事及監事,任期4年。
第十條
本會置理事33人、候補理事11人、常務理事11人、理事長1人。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理事長。
本會並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副理事長3人,由理事長提名具理事身分並經理事會同意任命、解任時亦同。
第十一條
本會置監事11人、候補監事3人、常務監事3人、監事會召集人1人。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互推1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
第十二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十三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四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五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六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者,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與理事、監事相同,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七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八條
本會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理事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理事、監事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九條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或常務理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第廿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四、議決副理事長之聘任相關事項。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得提出下屆理事、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
八、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廿一條
監事會召集人(監事會主席)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監事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1人代理之。
監事會主席(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
第廿二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三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1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1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廿四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五條
本會秘書長1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廿六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廿七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1人,名譽理事、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廿八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2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廿九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1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
第三十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議解散之。
第卅一條
理事會每6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監事會每6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二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卅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卅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3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先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再報主管機關)。
第卅五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本會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
第卅六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卅七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卅八條
本章程經本會109年11月01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